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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74號114年度中簡字第1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明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王兆華被 告 葉姿均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86號、第60169號、114年度偵字第665號、第5433號、第5589號、第5590號、第6441號、第8728號)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908號),提起公訴部分(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09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提起公訴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

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A03雖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3及編號5、6部

分應均屬接續犯,請均視為一行為等語,然被告A02、A03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之兩次犯行雖告訴人同一、實施犯行之地點及手法均相同,然兩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凌晨1時44分許及113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相隔近1日,且據被告A02、A03於警詢中陳稱:13日在路上亂逛看到上開自用小貨車,便拿手電筒翻開車斗帆布查看後徒手竊取,14日凌晨想說再去看看還有沒有可以拿來賣等語(見偵60169卷第20、30頁),顯見被告2人係於13日之竊盜犯行後,翌日食髓知味而另行起意再次行竊,難認係出於同一不法之所有犯意而為接續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係分別於113年11月18日凌晨2時26分許及113年12月6日凌晨2時35分許竊取被害人張凱寓所有之物品,其時間間隔已有18日之久,況被告2人於警詢中表示:

第一次隨機相中被害人張凱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翻找後車廂內部後徒手竊得電纜線。第二次也是隨機相中上開車輛,翻找後車箱後徒手竊得電纜線等語(見偵5433卷第30、34頁),顯見被告2人兩次行竊被害人張凱寓所有之物,係出於偶然,而非基於同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而接續犯之,各行為間相互獨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犯10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

,竟分工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連福、游添貴、A01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雖與告訴人郭豐瑜、江文進、興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然就告訴人郭豐瑜之部分分期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後,自114年8月10日起即未再給付,就告訴人江文進、興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則均未給付,而被害人張凱寓則未於本院排定之兩次調解期日到庭,上述調解狀況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8、1766、2455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易卷第129至134、171至175頁、中簡卷第35至36頁、簡卷第11、13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審酌被告2人上開所犯10罪,係在接近地點且手段相同之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綜合考量其上開10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A03之辯護人雖以被告A03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上開

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又另具有身心障礙手冊,有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A03於起訴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內反覆為相同之竊盜犯行,本院審酌其犯罪頻率、手段、動機、對被害人所生所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認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A03論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是本案應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㈠被告A03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且被告A0

3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卷第19頁)在卷可稽,然本院審酌被告A03除本案係多次反覆實施相同之犯行外,且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尚有其他竊盜及詐欺犯行於偵查或審理中,被告A03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又被告A03本案雖與告訴人郭豐瑜、江文進、興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然並未於約定之時間給付告訴人郭豐瑜、江文進、興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之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告訴人因被告A03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故被告A03本案犯行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㈡被告A02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A02於114年2

月間,甫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7頁),是被告A02其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2人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電線3捆、附表編號3竊得

電線3捆及水管1捆,其中電線5捆及水管1捆已經發還告訴人游添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60169卷第51頁);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則竊得延長電線4綑,其中延長電線1捆已經發還告訴人A01,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19908卷第59頁),上開已經發還之部分,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既經扣案後發還,即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被告2人就此部分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3中未經發還告訴

人游添貴之電線1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發還告訴人A01之延長電線3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亦未經發還告訴人等。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林連福、游添貴、A01等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8號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易卷第129至131、137頁、中簡卷第35至36頁、簡卷第13頁),堪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實際已受填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7至9部分犯行,竊得如起訴書

附表「竊得之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亦未經發還告訴人等。然被告2人已分別與告訴人江文進、興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郭豐瑜等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66、245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易卷第129至134、171至175頁、簡卷第11頁),本院認上開調解之賠償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告訴人等已於調解時應允被告2人得以分期方式返還犯罪所得亦應予尊重,是衡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2人喪失告訴人等所同意之分期返還利益,如另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部分犯行竊得電纜線1捆(價值1000元)及4捆(價值4000元),均坦承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見偵第5433卷第77頁),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無法得知被告2人具體分配狀況,應認係其等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6部分之主文內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2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2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2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2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A02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A02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肆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A02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A02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A02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A02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9586號113年度偵字第60169號

114年度偵字第665號114年度偵字第5433號114年度偵字第5589號114年度偵字第5590號114年度偵字第6441號114年度偵字第8728號被 告 A02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之2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之物品。

二、案經林連福、游添貴、江文進、興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連朝勝、郭豐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3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進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江進德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被告A0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連福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游添貴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書 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江文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張凱寓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21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5、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朝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江文進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郭豐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9張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一罪。被告A02、A03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品 告訴人/被害人 案號 1 A02、A03 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A02徒手竊取置放在貨車後方車斗之工具桶,A03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由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A03離去。 工具桶(內有工具、電線4捲、噴燈、管鉗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 林連福 113年度偵字第59586號、114年度偵字第8728號 2 A02、A03 113年11月13日凌晨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旁 A02徒手竊取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之電線3捆,A03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由A02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A03離去。 電線6捆、水管1捆(電線5捆、水管1捆已發還游添貴) 游添貴 113年度偵字第60169號 3 A02、A03 113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旁 A02徒手竊取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之電線3捆、水管1捆,A03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由A02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A03離去。 4 A02、A03 113年11月15日凌晨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對面 A02徒手竊取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之絞線2捲、單心線4捲,A03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由A02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A03離去,並將所竊物品變賣,得款2400元。 絞線2捲、單心線4捲(價值共1萬2000元) 江文進 114年度偵字第665號 5 A02、A03 113年11月18日凌晨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A02徒手竊取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之電纜線1捆,A03在旁把風並協助搬運電纜線,2人得手後,由A02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A03離去。 電纜線1捆(價值1000元) 張凱寓 (被害人) 114年度偵字第5433號 6 A02、A03 113年12月6日凌晨2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A02徒手竊取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之電纜線4捆,A03在旁把風並協助搬運電纜線,2人得手後,由A02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A03離去。 電纜線4捆(價值4000元) 7 A02、A03 113年12月6日凌晨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 A02徒手竊取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之延長線1綑、電纜線2綑、訊號線2綑,A03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由A02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A03離去,並將所竊物品變賣,得款約3000元。 延長線1綑、電纜線2綑、訊號線2綑(價值共1萬元) 興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度偵字第5589號 8 A02、A03 113年12月13日凌晨1時31分許、同日凌晨2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 A02徒手接續竊取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之電線5捲、延長線2組,A03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由A02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A03離去,並將所竊物品變賣,得款約3000餘元。 電線5捲、延長線2組(價值共1萬4000元) 江文進 114年度偵字第5590號 9 A02、A03 113年12月11日凌晨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A02徒手竊取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之電線2丸、12丸、3丸,A03則在旁把風,2人得手後,由A02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A03離去,並將所竊物品變賣,得款約3000餘元。 電線2丸、12丸、3丸(價值共2萬7727元) 郭豐瑜 114年度偵字第6441號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19908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6日2時51分許,由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3,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推由A02徒手竊取A01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後車斗上之延長電線4綑(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A03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A01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A02、A03變賣後所餘之電線1條(已發還A01)。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告訴人A01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A02、A03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竊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