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融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承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潘居緯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行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7至4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酌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至於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25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而被告因調解所應支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且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甚多,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 李承融應給付潘居緯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4年度偵字第26048號被 告 李承融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於114年6月3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融前係受僱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台安藥局逢甲店之門市櫃檯收銀員,於民國114年2月2日2時15分許,潘居緯至該店購買治療唇皰疹之「宜安朗口內膏」及「沛力美皙綜合維他命發泡錠」,結帳時,李承融明知該等商品係經店家制定之售價,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8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潘居緯佯稱:該等商品總價為730元云云,且未交付發票予潘居緯,致潘居緯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0元予李承融並找回270元。嗣潘居緯返家後,因對其所購前開口內膏有使用疑慮,於同日12時30分許,潘居緯返回該店與女店員換貨並要求取回發票,發現發票所載其所購前開等商品總售價為480元,其始知遭李承融詐得250元,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李承融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居緯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居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安藥局婦嬰藥師廣場電子發票證明聯(開立日期及時間:114年2月2日2時26分許)影本1紙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告被告以自己名義出售上開藥品,涉嫌違反藥師法第5條、第21條、第24條之規定,惟按藥師法第24條:「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縱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藥師法第24條就無藥師資格執行藥師業務之行為,亦僅定有行政處罰,並無刑罰規定,此部分將函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法酌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