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逸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逸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逸楷前因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盤查身分時,為隱匿其身分,冒用其胞弟「洪宗佑」名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113年6月12日10時許起,分別在上開遭查獲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等處所,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含簽名與指印,其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載),並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交付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宗佑」及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3年6月12日20時37分許,經比對洪逸楷之指紋,發覺洪逸楷係以他人身分冒名應訊,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逸楷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偽造「洪宗佑」署押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8至9所示之文件偽造「洪宗佑」之署押,揆諸上開說明,均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或確認目的而為之,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特定意思表示存在,均非私文書,僅能論以偽造署押。
2.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警方另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簽收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等文件,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該犯罪行為人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拘提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於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偽造私文書,復執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人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4、5所示文件「簽名捺印」欄下偽造「洪宗佑」之署押,並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件載明「不用」通知親友,即用以表示其已知悉並收受該項通知及不用告知親友其受逮捕等意思表示,並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3.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亦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上開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上開筆錄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該筆錄確認欄位內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仍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附表編號6、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洪宗佑」之署押,僅係用以擔保該筆錄及指認之憑信性,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僅能論以偽造署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1至3、6至9所示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為避免其通緝身分遭警方發覺,先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洪宗佑」之署押,及偽造如附表編號4、5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舉,均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係基於同一冒用他人名義、隱匿身分之目的所為,即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客觀上亦僅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以接續犯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疏未論及被告在附表編號8、9所示文件上偽造「洪宗佑」署押之犯行,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成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且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冒用他人名義、隱匿身分以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中,為躲避查緝,竟冒用其胞弟洪宗佑名義應訊,並為本案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企圖矇騙承辦員警,不但影響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更足以生損害於洪宗佑,使其陷於受追究責任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屬有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前有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然均已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件本身,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113年6月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①「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之「洪宗佑」簽名1枚 ②「受執行人」欄「洪宗佑」簽名1枚 偵32707卷㈠第107至113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6月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洪宗佑」之簽名共3枚 偵32707卷㈠第115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13年6月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簽名」欄「洪宗佑」之簽名1枚 偵32707卷㈠第117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同意書 「簽名捺印」欄「洪宗佑」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32707卷㈠第167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同意書 「簽名捺印」欄「洪宗佑」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32707卷㈠第169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113年6月12日警詢筆錄 ①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洪宗佑」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②騎縫處之「洪宗佑」指印1枚 ③筆錄第4頁「受詢問人」欄「洪宗佑」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32707卷㈠第77至80頁 7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簽名」欄「洪宗佑」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②騎縫處之「洪宗佑」指印1枚 ③「指認人」欄「洪宗佑」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32707卷㈠第81至82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113年6月12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①「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之「洪宗佑」簽名及指印各1枚 ②「受執行人」欄「洪宗佑」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32707卷㈠第127至130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6月12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洪宗佑」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32707卷㈠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