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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原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64號、第1660號、第5983號、第7490號、第9493號、第13152號、第13695號、第13696號、第1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原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原草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㈥、㈦、㈨、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㈢、㈤、㈧、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㈢、㈤、㈧、㈩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保護

管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罪部分,與本案犯罪性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執行而悛悔改過,對於刑罰之反省能力較為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且自被告前科紀錄表觀之,被告自民國82年起即陸續有多筆竊盜前科,並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被告於113年5月2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後不到一年內即多次違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亦未就其過去所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實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固然可分,並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惟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態樣均大致相同(徒手竊取或擊破車窗後竊取車內財物),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意旨,兼衡以被告犯罪型態、所犯罪數反應之人格傾向、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自均應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刑項下均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被害人陳泳村部分) 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被害人莊傑霖部分) 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被害人林位聰部分) 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即被害人邱智良、邱邵銘部 分) 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均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即被害人毛桂凡部分) 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即被害人林伊平部分) 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即被害人林盟傑部分) 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即被害人羅葉翔部分) 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㈨(即被害人林冠廷部分) 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㈩(即被害人湯維成部分) 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被害人鄭文傑部分) 鍾原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犯罪所得 1 電槌子2支、電動衝擊機2支、電鑽1支、砂輪機1支、電線4捲 2 黃色德偉牌電鑽(20V)1支、黃色德偉電動起子機(20V)1支、綠色牧田牌電動起子機(18V)1支、德偉牌電池(20V)8顆、德偉牌電池(12V)2顆、黃色德偉牌電鑽(12V)1支 3 美國得偉DEWAIT 20V Max XR超鋰電電池(0.5Ah)DCB205(黃色)5顆)、HULK鋰電充電電池4顆(黑色)、DEWAIT得偉10.8-18V(12-20Vmax)XR超鋰電充電器DCB115(黃色)3組、HULK鋰電充電器1組(黑色)、HiKOKI電動槌H41(綠色)1支、美國得偉DEWAIT強力型快速夾頭專業電動起子機DW268(黃色)1組、美國得偉DEWAIT 20V 無刷衝短型衝擊起子機205NmDW-DCF850(黃色)2組、三用電表(黑紅色)1組、手動油壓不鏽鋼管壓接(銀黑色)1組、網路訊號測試器(白綠色)1台、電動吹風機(青綠色)1組 4 日立牌砂輪機1支、電槌鑽1支、日立砂輪機、電槌鑽、電動起子各1支、Makita砂輪機1支、BOSCH牌工業吹風機1支。 5 現金2,000元、電子磅秤1台 6 米沃其牌電池7個、大型吹落葉用吹風機1台 7 電動吹葉機2支 8 美沃奇M12FPD2 12V電鑽1支 9 電動螺絲起子2支、電錶2個、砂輪機1台、一些電線 10 威克士及牧田電動起子及電鑽各1支(即共4支)、砂輪機1台、威克士充電器1台、電池3顆 11 IPAD 1台、IPAD 鍵盤1台、麥克風1組【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4號114年度偵字第1660號114年度偵字第5983號114年度偵字第7490號114年度偵字第9493號114年度偵字第13152號114年度偵字第13695號114年度偵字第13696號

114年度偵字第17471號被 告 鍾原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原草前因多次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竊盜與毀損等行為:

㈠鍾原草於113年7月18日凌晨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 陳泳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在陳耀輝名下)停放在該處路旁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斗上所架設鐵架帆布之右側側門,竊取陳泳村所有置於該車車斗內之電槌子2支、電動衝擊機2支、電鑽1支、砂輪機1支、電線4捲(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5,200元)等物得手,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4,000餘元供己花用。嗣陳泳村發現其車內電動工具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64號之事實)㈡鍾原草於113年7月31日凌晨4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見莊傑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邱浚庭名下)停放在該處路旁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斗上所架設鐵架帆布之側門,竊取莊傑霖所有置於該車車斗內之黃色德偉牌電鑽(20V)1支、黃色德偉電動起子機(20V)1支、綠色牧田牌電動起子機(18V)1支、德偉牌電池(20V)8顆、德偉牌電池(12V)2顆、黃色德偉牌電鑽(12V)1支(共價值5萬9,500元)等物得手,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3,000餘元供己花用。嗣莊傑霖發現其車內之上開電動工具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7490號之事實)㈢鍾原草於113年8月2日凌晨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四平路69巷口前,見林位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撿拾路上之石頭朝林位聰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後座車窗敲擊,致該汽車右側後座車窗玻璃碎裂損壞,復利用車窗玻璃碎裂處將手伸入車內開啟右後側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車內為之美國得偉DEWAIT20VMaxXR超鋰電電池(0.5Ah)DCB205(黃色)5顆(價值1萬2,500元)、HULK鋰電充電電池4顆(黑色)(價值5,500元)、DEWAIT得偉10.8-18V(12-20Vmax)XR超鋰電充電器DCB115(黃色)3組(價值4,600元)、HULK鋰電充電器1組(黑色)(價值1,800元)、HiKOKI電動槌H41(綠色)1支(價值3,200元)、美國得偉DEWAIT強力型快速夾頭專業電動起子機DW268(黃色)1組(價值1萬2,000元)、美國得偉DEWAIT20V無刷衝短型衝擊起子機205NmDW-DCF850(黃色)2組(價值2萬4,000元)、三用電表(黑紅色)1組(價值1,800元)、手動油壓不鏽鋼管壓接(銀黑色)1組(價值1萬8,000元)、網路訊號測試器(白綠色)1台(價值500元)、電動吹風機(青綠色)1組(價值1,500元)等物得手,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5,000元供己花用。嗣林位聰發現其車內電動工具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64號之事實)㈣鍾原草於113年10月21日凌晨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南屯區精誠南路與東興路口交岔口附近之精誠南路上,見邱智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路上之石頭朝邱智良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後座車窗敲擊,致該汽車右側後座車窗玻璃碎裂損壞(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復利用車窗玻璃碎裂處爬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車內為邱智良所有之日立牌砂輪機1支、電槌鑽1支及邱邵銘(邱智良的老闆)所有之日立砂輪機、電槌鑽、電動起子各1支、Makita砂輪機1支、BOSCH牌工業吹風機1支(價值共4萬元)等物得手,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3,000餘元供己花用。嗣邱智良發現其車內電動工具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983號之事實)㈤鍾原草於113年11月3日凌晨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至大墩南路間之精誠南路上,見毛桂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撿拾路上之石頭朝毛桂凡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座車窗敲擊,致該汽車右側後座車窗玻璃碎裂損壞,復利用車窗玻璃碎裂處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車內為毛桂凡所有之現金2,000元、電子磅秤1台(價值5,000元)等物得手,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電子磅砰變賣得款1,000元供己花用。嗣毛桂凡發現其車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5983號之事實)㈥鍾原草於113年11月15日凌晨4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見林伊平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無人看顧,且該車右側後座車窗已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上開破損之車窗伸手進入車內開啟車門,徒手竊取置放於車內為林伊平所有之電鑽用米沃其牌電池7個(價值3萬5,000元)、大型吹落葉用吹風機1台(價值4,000元)等物得手,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1,000元餘元供己花用。嗣林伊平發現該車內電動工具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660號之事實)㈦鍾原草於113年11月2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00號前,見林盟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在弘昱有限公司名下)停放在該處路旁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斗上所架設鐵架帆布之右側側門,徒手竊取林盟傑所有置於該車車斗內之電動吹葉機2支(價值2萬元)得手,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1,500元供己花用。嗣林盟傑發現其車內之上開電動工具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493號之事實。)㈧鍾原草於114年02月04日凌晨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北屯區順興街與南興三路交岔口附近之南興三路上,見羅葉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志全興企業有限公司)放在該處路旁且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撿拾路上之石頭朝羅葉翔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後座車窗敲擊,致該汽車右側後座車窗玻璃碎裂損壞,利用上開破損之車窗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車內為羅葉翔所有之美沃奇M12FPD212V電鑽1支(價值3,680元)得手,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500元供己花用。嗣羅葉翔發現該車內電動工具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3696號之事實)㈨鍾原草於114年02月04日凌晨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斜對面,見林冠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之停車格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撿拾路上之石頭朝林冠廷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座車窗敲擊,致該汽車右側後座車窗玻璃碎裂損壞(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利用上開破損之車窗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車內為林冠廷所有之電動螺絲起子2支(價值9,000元)、電錶2個(價值5,000元)、砂輪機1台(價值8,000元)、一些電線(價值3,000元)等物得手,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4,000餘元供己花用。嗣林冠廷發現其車內電動工具等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3152號之事實)㈩鍾原草於114年02月07日凌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松柏街與松仁路間之崇德十二路路旁,見湯維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為洪蕙婷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撿拾路上之石頭朝湯維成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後座車窗敲擊,致該汽車右側後座車窗玻璃碎裂損壞,利用上開破損之車窗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車內為湯維成所有之威克士及牧田電動起子及電鑽各1支(即共4支)、砂輪機1台、威克士充電器1台、電池3顆(價值共3萬元)等物得手,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3,000餘元供己花用。嗣湯維成發現該車內電動工具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3695號之事實)鍾原草於114年02月08日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甘肅路2段交岔口旁的中央公園南側停車場,見鄭文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停車場內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撿拾路上之石頭朝鄭文傑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座車窗敲擊,致該汽車右側後座車窗玻璃碎裂損壞(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復利用車窗玻璃碎裂處伸手進去開啟車門並徒手竊取置放於車內為鄭文傑所有之IPAD1台(價值1萬5,000元)、IPAD鍵盤1台(價值1萬元)、麥克風1組(價值5,000元)等物得手,隨即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得款4,000餘元供己花用。嗣鄭文傑發現其車內之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7471號之事實)

二、案經陳泳村、莊傑霖、林位聰、林伊平、羅葉翔、林冠廷、湯維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毛桂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盟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詢據被告鍾原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陳泳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陳泳村停放車輛處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RT-0587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嫌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詢據被告鍾原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莊傑霖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徒步至告訴人莊傑霖停停車處行竊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WN-2022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林位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林位聰停放車輛處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告訴人林位聰遭竊之電動工具之款式照片11張、告訴人林位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竊現場暨車窗毀損之照片共8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AY-3701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嫌亦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智良、邱邵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邱智良停放車輛處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56-GA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犯嫌亦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均屬實,核與告訴人毛桂凡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毛桂凡停放車輛處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PC-251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嫌亦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林伊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林伊平停放車輛處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林伊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遭竊現場照片共4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RDR-2099號租賃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之犯嫌亦堪認定。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詢據被告鍾原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林盟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林盟傑停放車輛處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告訴人林盟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車斗遭竊照片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55-P8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㈦之犯嫌應堪認定。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羅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羅葉翔停放車輛處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7489-WJ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在卷可稽,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之犯嫌亦堪認定。

㈨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林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冠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現場照片2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林冠廷停放車輛處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521-SJ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㈨之犯嫌亦堪認定。

㈩犯罪事實一㈩部分: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湯維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湯維成停放車輛處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VB-3182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㈩之犯嫌亦堪認定。

犯罪事實一部分: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屬實,核與被害人鄭文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至被害人鄭文傑停放車輛處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行竊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鄭文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現場暨車窗毀損之照片共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7P-8293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嫌亦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㈣、一㈥、一㈦、一㈨、一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一㈤、一㈧、一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於著手竊取財物之過程中,為遂行竊盜犯行而毀損告訴人林位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告訴人毛桂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羅葉翔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湯維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車輛車窗玻璃,顯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犯罪事實一㈢、一㈤、一㈧、一㈩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11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件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被告11次竊盜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一㈣、一㈤、一㈥、一㈦、一㈧、一㈨、一㈩及一所示之物品,均屬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除竊得告訴人林伊平所有之電池7個、吹風機1個外,另有同時竊取告訴人林伊平所有之另8個電鑽用米沃其電池及2個電池用充電座、1台油壓剪等物;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㈦除竊得告訴人林盟傑所有之電動吹葉機2支外,另有同時竊取告訴人林盟傑所有之電動綠離機1支。因認被告此2部分亦涉有刑法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詢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㈥竊取共7個電池及1台吹風機,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㈦竊取電動吹葉機2支等物,惟辯稱:伊在告訴人林伊平車內沒有看到油壓剪及充電座等物,亦未在告訴人林盟傑車內竊取電動綠離機等語。經查,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只得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林伊平、林盟傑車內財物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所竊財物之內容,即除告訴人林伊平、林盟傑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林伊平、林盟傑指訴之另8顆電池、充電座、油壓剪與電動綠離子機等物同遭被告所竊取,自尚難僅憑告訴人林伊平、林盟傑2人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被告就該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然此2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欄一㈥、㈦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