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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6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6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71、1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代夾物骰子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一)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而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民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內容,就選物販賣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略為:「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内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檯内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可知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已說明選物販賣機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必須係對價取物,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之電子遊戲機。

(二)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以下分別稱編號11選物販賣機、水源653號選物販賣機),分別經被告林志穎改裝「物品掉落口」、彈跳網,及彈跳檯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6171卷第2

2、86頁),並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0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780470號函、114年2月27日商環字第1140055318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6171卷第41至42頁、偵18650卷第33至34頁)。另依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機臺照片(見偵6171卷第32至33頁、偵18650卷第37、43至45頁),上開機臺內僅擺設1至2顆海綿骰子之甚無價值代夾物,機臺外未見標示代夾物商品售價為何,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消費者玩選物販賣機1次需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機臺內的海綿骰子1個價值約90元,夾到海綿骰子後可以玩刮刮樂1次,編號11選物販賣機的刮刮樂獎品有現值9,300元之泡泡瑪特奧特曼400%公仔、1,500元之野獸國小小兵存錢筒等物,水源653號選物販賣機的刮刮樂獎品則有價值2,490元之馴龍高手大型存錢筒、4,680元之泡泡瑪特400%公仔等物,不是每個刮刮樂都有獎等語(見偵6171卷第21頁、偵18650卷第20頁),顯見被告係以提供消費者自該機臺上方放置之刮刮樂活動,憑以認定是否中獎,並依刮刮樂內之資訊,決定消費者是否可供獲取商品,在刮開獎號前,獎品之內容不確定,亦即無法由消費者自行決定所欲夾取之商品,縱使本案機臺上有保夾金額180元至280元不等,仍不符合選物販賣機所提供商品內容、價值具有明確性的要求;若消費者倘未中獎,則僅獲得價值約90元之海綿骰子,亦顯違反「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之原則,被告擺設之本案2機臺無異使消費者取得商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幸運程度,並鼓勵消費者以小博大,期以低於保證售價之花費而取得物品,承受可能損失金錢仍無法順利取物之射倖活動,而具有一定之射倖性,本案2機臺自屬電子遊戲機而不是選物販賣機,與前開經濟部函文揭示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

(三)從而,被告以此種方式與不特定之消費者或玩家對賭財物,自屬賭博行為,被告利用本案2機臺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店內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自113年8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0段000000號無店招選物販賣機店、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自114年2月18日為警查獲前6月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4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000號「夾客來」選物販賣機店內,所為非法營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非法營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非法營業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3日至115年6月2日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未能知所警惕,明知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具有賭博性質、經改裝之本案機臺,並變更遊戲流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社會安寧維護之虞,且查該改裝並變更遊戲流程後之機臺已具有射倖性質,係藉由民眾投機心態牟利,並助長社會僥倖獲取超額財物之風氣,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非法擺設之機臺各1臺,規模不大,經營期間各約4至6個月,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6171卷第17頁、偵18650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2罪,雖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然依上述說明,刑法第266條第4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仍有適用。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2台(含遊戲IC板2片)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有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適用。惟本院衡酌本案機臺2台均係被告向他人承租,業經被告陳明在案(見偵6171卷卷第22、84至85頁、偵18650卷第18頁),若將本案上開機臺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將過度侵害該出租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代夾物骰子1顆,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目前係交由被告保管,有責付保管書、責付代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18650卷第31頁),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忘記獲利如何(見偵6171卷第8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1號114年度偵字第18650號

被 告 林志穎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穎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拘2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3日至115年6月2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自113年8月某日起至113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0段000000號無店招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事先將機檯檯面變更為彈跳檯面之編號11號選物販賣機1台,機檯內擺放海棉方塊,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元,且在該機檯上構擺放刮刮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操縱爪子抓取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海棉方塊,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林志穎所有,若夾取海棉方塊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可獲得之刮刮樂進行抽獎之機會,刮卡後即可憑卡片上之標示兌換對應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5,200元至9,300元不等諸如泡泡瑪特奧特曼400%公仔、野獸國小小兵存錢筒等大型公仔之獎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12月5日23時5分許,至上址蒐證,再扣得編號11號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1台(含遊戲IC板1片,均已責付林志穎保管),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6171號)。

(二)自114年2月18日為警查獲前6月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14年2月18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000號「夾客來」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事先將機檯檯面變更為彈跳檯面之水源653號選物販賣機1台,機檯內擺放代夾物海棉方塊骰子,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180元,且在機檯上方擺放刮刮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操縱爪子抓取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海棉方塊骰子,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林志穎所有,若夾取海棉方塊骰子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可獲得之刮刮樂進行抽獎,刮卡後即可憑卡片上之標示兌換對應之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2,490元至4,680元不等諸如馴龍高手大型存錢筒、泡泡瑪特公仔等大型公仔之獎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4年2月18日15時40分許,至上址蒐證,並通知林志穎到場說明,復再扣得水源653號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1台(含遊戲IC板1片)、代夾物骰子1顆(均已責付林志穎保管),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8650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穎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放置改裝之選物販賣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保夾機制,刮刮樂是額外提供給消費者的活動,沒有賭博等語。 ⑵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書、現埸照片等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代保管單、現埸照片等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0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780470號函、114年2月27日商環字第11400553180號函等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檯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開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臺2台(含遊戲IC板2片)、代夾物骰子1顆,為當場賭博之財物、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