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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6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浚宇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浚宇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iLi Air T

ag 定位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列所載之「嗣因翁婷琪發現手機跳出陌生的定位器通知,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因翁婷琪於114年1月21日17時55分許,發現手機跳出陌生的定位器通知,並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上找到遭裝設之MiLi A

ir Tag定位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浚宇與告訴人翁婷琪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㈢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某時起至同年1月21日17時55分許為

告訴人發現時為止,以MiLi Air Tag定位器接續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隱私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成立一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詎其與告訴人分手後,未能妥適處理自己情緒,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非法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隱私,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期間及造成之損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MiLi Air Tag定位器1個,係被告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是該扣案之MiLi Air Tag定位器,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61號被 告 曾浚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浚宇與翁婷琪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浚宇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翁婷琪之同意或授權,無正當理由即將MILI AIRTAG定位器黏貼在翁婷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排氣管上,並連結手機應用程式APP,透過上開定位器發送之定位位置,以此方式竊錄翁婷琪之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因翁婷琪發現手機跳出陌生的定位器通知,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婷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浚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婷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購買AIRTAG發票明細、定位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事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扣案之MILI AIRTAG定位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