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6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嗣於114年2月14日9時15分許」補充為「陳彥勲於114年2月9日8時許在其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5居所之地下室停車場梯廳掉落前揭愷他命其中1包,經社區保全拾獲後報警,嗣於114年2月14日9時15分許」,第8行「並扣得開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係32.293公克)」更正為「並扣得愷他命10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0.23公克)」,及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79563號鑑定書、證人蘇明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愷他命1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本案其持有之愷他命係向抖音暱稱「阿胡」之人購買等語,然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有民國114年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載明前述情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說明)。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對於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自他人處購買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本案毒品之數量、時間,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純度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7956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被告並自承係以該
手機與「阿胡」聯絡使用購入本案毒品(見偵卷第108頁),可認該手機係被告與「阿胡」聯繫購得本案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K盤2個,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逾
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頁)。 二、檢出成分:愷他命。 三、淨重約43.5808公克,純質淨重32.293公克。 2 愷他命10包 一、114年度安保字第1084號。 二、檢出成分:愷他命。 三、驗前總淨重約477.0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0.23公克。 3 K盤2個 × 4 iPhone 16手機1支(金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43號被 告 陳彥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上旬某時,在彰化縣和美鎮的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胡」之人購得愷他命11包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於114年2月14日9時15分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5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開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係32.293公克)、K盤2個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取其中愷他命1包,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係32.293公克)附卷可稽,並有前揭愷他命10包扣案足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K盤2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提出具體資料以查出毒品來源之確實上手,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