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勝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勝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勝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張勝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2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3年1月10日始因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所主張及舉證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雖非同罪質之相關犯罪,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執行完畢僅1年多之期間,被告即再犯本案,顯未能戒慎其行,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刑期,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當之危害,並影響社會治安,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及香菸,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詳見【附表】),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重量 純質淨重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出成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 送驗淨重:18.0317公克 驗餘淨重:17.9891公克 純度81.3%,純質淨重14.660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成份鑑定報告及114年4月24日純度鑑定報告(見核交卷第10頁、第12頁) 2 香菸3支 檢出成份: 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含證物袋總毛重:9.86公克 取1支檢驗,淨重:0.9423公克,驗餘重量:0.8940公克 未做純質淨重測量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成份鑑定報告(見核交卷第11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16285號被 告 張勝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勛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0時45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某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7.9891公克、純質淨重14.660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香菸3支後而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10日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與南興北三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有該公司成分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2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1包及香菸3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