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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應刪除恐嚇危害安全,而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第11列「某日,」後增加「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行為時間有別,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同,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傷害、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中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9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傷害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強制性交、妨害秩序、違反藥事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及數次傷害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不佳;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不思循理性、合法途徑處理,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再因被告己身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及所承受之心理壓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24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其涉嫌妨害名譽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前與甲○○同為法務部○○○○○○○0○○○○○○)之受刑人,於113年9月15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監獄愛6I第30號舍房內,乙○○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茶桶朝砸向甲○○,並持衣架桿毆打甲○○頭部、臉頰、手部及身體,致甲○○受有左臉3公分撕裂傷、頭部、頸部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乙○○於上開毆打甲○○後2周某日,要求其他受刑人向甲○○轉達:

見他一次打一次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