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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7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為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為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HU-3389」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HU-3389』號車牌貳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為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迄為警查獲日止,數次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供代步使用,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2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且前案係易科罰金,並未入監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方便,規避公

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稽查,竟恣意使用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其前有公共危險、傷害、重利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HU-338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704號被 告 李為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為翰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經監理機關吊扣,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在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車牌之特種文書後,並將該2面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前開車輛上,再於114年4月30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前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嗣於同日11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往昌平東六路口時,經警發現前開車牌係偽造而攔查李為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為翰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李為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2面,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