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7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世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世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告訴人陳承宏最後一次匯款日期),數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時間亦屬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陳承宏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行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566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5-12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酌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足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且如被告入監服刑,亦難期待其有能力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義務,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未依附件一所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獲2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萬2,000元成立調解,迄今已賠付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已發還告訴人,然其餘2萬2,000元則尚未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嗣後依調解內容繼續履行,在其實際償還金額的同一範圍內,因告訴人的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亦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9號被 告 吳世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豪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向陳承宏佯稱如欲取回陳承宏於110年間投資建案之本金及紅利(吳世豪邀約陳承宏投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需要找第三方製作合約書,並需要支付製作合約書之費用,嗣後完成出金後會退還給陳承宏等語,致陳承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予吳世豪,嗣因吳世豪遲未還款,且陳承宏多次聯繫吳世豪未著,陳承宏始知受騙,故檢具相關事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承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亦與告訴人陳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3紙、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3紙及附表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告訴人5萬2,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檢 察 官 高靖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之匯款帳戶 被告名下之收款帳戶 1 113年9月21日11時7分許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9月24日13時30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113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