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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7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森沂

葉武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森沂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武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所載所載「監視器鏡3顆」均應更正為「監視器鏡頭3顆」,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森沂與葉武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葉武雯與賭客林富民、陳雪美、江貴英、林正豐徐漢榮、朱澺梧之LINE對話紀錄、賭客龔榮華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冊影本、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再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本案賭博場所雖係設置於被告王森沂(下稱被告)私人承租之住宅內,仍無解於被告2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2人自民國114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地提供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宅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前往上址賭博財物,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為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2人係以同一營利之意圖,達成上開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禁令,經營賭博場所,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考量被告王森沂為本案賭博場所之主要經營者及場所提供者,被告葉武雯僅係受僱於被告王森沂,而負責招攬賭客之人,渠等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對於犯罪之貢獻度尚屬有別;兼衡渠等聚眾賭博之規模及期間長短、各自不法獲利數額,暨被告葉武雯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被告王森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經營賭場、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

4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查被告2人本案從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期間非短,且被告2人並未繳回各自之犯罪所得,被告王森沂於本案中甚且為主要經營者,故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森沂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及預備用之物,此經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速偵卷第246頁、本院卷第105-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動麻將桌訂購單1張,僅為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王森沂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45、52、2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王森沂自陳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約3萬多元,被告葉武雯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約3、4萬元(本院卷第105頁),故除前開扣案之抽頭金200元外,均「估算」認定被告2人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王森沂雖稱其有支出購買飲料、便當以招待賭客之成本云云,然而,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故不予扣除被告王森沂所稱之上開成本。

5.另扣案之現金1萬650元,分別為賭客即證人江貴英、陳雪美、林富民、龔榮華、朱澺梧、林正豐等人所有之賭資,此經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速偵卷第61、67、73、79、91、9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速偵卷第111至112頁),非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證人江貴英、陳雪美、林富民、龔榮華、朱澺梧、林正豐等人之賭博案件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其等裁處罰鍰及沒入,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3副 2 牌尺 8支 3 搬風骰子 2個 4 骰子 3顆 5 電動麻將桌 1張 6 手動麻將桌 1張 7 監視器主機 1臺 8 監視器鏡頭 3顆 9 帳冊 2張 10 空白帳冊 1批 11 電動麻將桌訂購單 1張 12 抽頭金(新臺幣) 200元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被 告 王森沂

葉武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沂、葉武雯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先由王森沂自民國114年5月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負責看場、管理及找客人,葉武雯負責找客人,現場以麻將為賭具。其賭博方式為每1底新臺幣(下同)500元、300元,每1台5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加台數之金額,並約定王森沂由向自摸胡牌者收取200元抽頭金,一將抽600至800元,葉武雯介紹客人,每人一將分得1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民國114年7月5日2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林富民、陳雪美、江貴英、林正豐、徐漢榮、朱澺梧、龔榮華、葉武勇等人(以上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個、骰子3顆、電動麻將桌1張、手動麻將桌1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3顆、帳冊2張、空白帳冊1批、電動麻將桌訂購單1張、抽頭金200元、賭資1萬65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沂、葉武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富民、陳雪美、江貴英、林正豐、徐漢榮、朱澺梧、龔榮華、葉武勇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麻將3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個、骰子3顆、電動麻將桌1張、手動麻將桌1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3顆、帳冊2張、空白帳冊1批、電動麻將桌訂購單1張、抽頭金200元、賭資1萬650元等物扣案可佐。此外,並有警員調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供參,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森沂、葉武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被告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賭博犯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麻將3副、牌尺8支、搬風骰子2個、骰子3顆、電動麻將桌1張、手動麻將桌1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3顆、帳冊2張、空白帳冊1批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王森沂所有之抽頭金2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賭客及查扣之其等之賭資1萬650元部分,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