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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7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745、27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114年5月15日14時15分許」更正為「114年5月15日14時5分許前」,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竊盜案件,其罪質相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27447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罪所得發票捐款箱1只,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②發票數張,為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未確定數量且財產價值低微,卷內復無該等統一發票有中獎之情事,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此有甲○○警詢時之指述、拾獲之背包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偵27447卷第45、65、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 ①發票捐款箱1只 ②發票數張 (不予沒收)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票捐款箱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 背包1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已發還)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14年度偵字第25745號114年度偵字第27447號被 告 乙○○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之1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14年2月28日1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團體服印製店家前,徒手竊取丙○○所任職台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放置在店家騎樓之發票捐款箱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有發票數張),得手後離去。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4年5月15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台銀人壽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該包包丟棄於民權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嗣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所竊前揭信用卡1張(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甲○○遭竊取之財物業經部分發還(發還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其他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甲○○雖指訴其遭竊現金為2800元,惟此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罪嫌應屬不足,然此部分若然成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