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7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茂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永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第4行「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修正為「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3行至第4行「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直至於(按:民國,下均省略民國)114年2月5日為警查獲址」補充修正為「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直至於114年2月5日為警查獲止」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續擺放已改裝選物販賣機Ⅱ代2台(下稱本案電子遊戲機),藉此供不特定人消費,並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與其對賭財物以營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其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改裝之2台本案電子遊戲機投幣量都不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取犯罪所得之數額,被告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犯罪所得數額亦未到庭,是本院爰以估算方式認定之;爰認定被告所改裝之2台本案電子遊戲機投幣量均係40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8000元(4000元+4000元=8000元),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改裝之本案電子遊戲機2台雖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然仍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等電子遊戲機並非其所有,而係公司(亦即○○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本案店家)所有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證本案店家有授權被告為本案非法營業行為,若將本案機臺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將過度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26號被 告 劉永茂上列被告因賭博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茂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其所承租之已改裝選物販賣機Ⅱ代2臺,將勾爪更換為磁吸式,在機臺洞口附近放置斜板,機檯內改放置代夾物(空鐵盒),同時在機臺上放置刮刮樂,吸引不特定人把玩,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元內,以10元硬幣投入機臺後,使用機臺搖桿操作機臺內改裝磁鐵吸取機臺內之代夾物,若吸取成功即可取得機臺外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依刮出號碼而取得不確定品項之商品,若吸取失敗,投入硬幣則歸劉永茂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直至於114年2月5日為警查獲址,共計獲利約新臺幣5000元。嗣於同年2月5日經警方查訪並試行把玩後,通知劉永茂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臨檢紀錄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經查,上述機臺把玩方式係以10元硬幣投入機臺後,使用機臺搖桿操作機臺內改裝磁鐵吸取機臺內物品,若吸取成功,即可取得機檯外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依刮出號碼而取得不確定品項之商品。此情形已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2月24日商環字第11400546930號函文等在卷可參。消費者於夾取價值較小之物品後,再經刮刮樂抽獎兌換商品,已令消費者有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具模式,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被告所擺設之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機關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惟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