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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雅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雅琦犯強制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遭告訴人鳴按喇趴後,即逕自將機車停放在路口網狀區,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無法離去乙節,有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10489號卷第17頁),是被告客觀上所為顯係以有形物理力、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權利之行使,其將車輛停放後,隨即主動向前與告訴人理論,並出言恐嚇及侮辱,其主觀上顯然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被告自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至為灼然。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參)。可知,刑法上之強制罪與妨害自由罪,所侵害之法益本質上並無不同,僅視行為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其施以強暴、脅迫之強度,是否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為斷;故而,倘行為人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之精神,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強制罪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方是;是本件被告將機車停放在路口網狀區,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繼續期間,縱出言恐嚇,仍屬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對告訴人辱罵「講話不要那麼奇怪,不要那麼賤」等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上開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乃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之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顯係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公然侮辱無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又此部分並非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突龔性裁判之問題,且對於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㈤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鳴按喇叭,即恣意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停放機車,而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復出言恐嚇及侮辱,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非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情節,尚屬輕微,兼衡系爭衝突之緣起不無與告訴人鳴按喇叭而致生行車糾紛有關,雙方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被 告 許雅琦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琦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4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楓康超市東山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白正龍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先基於強制之犯意,將機車擋在該停車場出入口,使白正龍無法駕車離去,妨害白正龍之通行權;再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白正龍恫嚇及辱稱:「路是你家開的嗎?認識很多黑的白的」、「講話不要那麼奇怪,不要那麼賤」等語,使白正龍心生畏懼,並貶損白正龍之名譽。嗣因白正龍報警處理,許雅琦始於同日時54分許騎車離去。

二、案經白正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許雅琦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白正龍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㈢被告許雅琦與告訴人白正龍對話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許雅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