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7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宸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宸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7行原記載「…明知其
若於公路以俗稱「翹孤輪」、「燒胎」之方式競速、蛇行,可能導致往來車輛閃避不及發生追撞,釀成重大交通事故,然因受邀參與車聚,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明知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從事危險駕駛機車行為,易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且足以使參與該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車內人員傷亡或發生財產損害,致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仍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范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⒉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2段與洲際路交岔口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以「翹孤輪」、「燒胎」之方式競速、高速蛇行行駛於道路上,顯見渠等當下具有意思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論以共同正犯。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明,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意旨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足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閱覽網路揪集飆車
之資訊,明知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2段與洲際路交岔口,為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馬路,猶以俗稱「翹孤輪」、「燒胎」之方式競速、高速蛇行行駛,致生該路段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再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01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不構成累犯)之前科,並於11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犯行,堪認其無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危害性;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字卷宗第1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被 告 范宸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宸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若於公路以俗稱「翹孤輪」、「燒胎」之方式競速、蛇行,可能導致往來車輛閃避不及發生追撞,釀成重大交通事故,然因受邀參與車聚,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基於以非法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先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李柚叡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後,於114年1月12日1時48分起迄同日2時20分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2段與洲際路交岔口,騎乘甲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以俗稱「翹孤輪」、「燒胎」之方式競速、蛇行,以此非法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宸瑋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柚叡、劉易鑫、吳朕湧、許哲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范宸瑋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足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