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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鍳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90號、第2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鍳濃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財物及其價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鍳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及詐欺、侵占等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0頁)後,仍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牟一己之利,任意竊取告訴人柯惠齡、林宸緯管領之財物,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已值非議。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所稱已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行動電源返還與告訴人柯惠齡所任職之店家云云(見114偵24090卷第132頁),經告訴人柯惠齡予以否認(見114偵24933卷第109頁),被告亦未能舉證其實,難認其確有返還贓物,或有何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兼衡被告之行為動機、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數日內分別至不同地點行竊,而犯本案數罪,各罪罪質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均高度雷同,惟各次竊盜犯行之被害人及其所受損害程度相異,仍應予以充分評價,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行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各次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2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及其價值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行動電源1個(699元)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存錢筒1個(1,500元) 水壺1個(100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90號114年度偵字第24933號

被 告 湯鍳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鍳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月15日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柯惠齡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僅結帳部分商品,卻未將上開商品結帳。嗣柯惠齡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26日1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看你

敢不敢」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宸緯所有置放在選物販賣機檯上之存錢筒1個(價值1,500元)、水壺1個(價值1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宸緯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惠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宸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鍳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惠齡、林宸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