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7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嘉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97號、114年度偵字第2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嘉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應更正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6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二)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程嘉中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程嘉中就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2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3月(2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就前開各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被告各次犯行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又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4偵24697卷第69頁及114偵27136卷第69頁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114偵24697卷第109頁、114偵27136卷第81頁),及被告除累犯外仍有多次竊盜、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各犯行而分別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刮刮樂彩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春福、張芯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對象:李春福) 程嘉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竊盜對象:張芯綺) 程嘉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伍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97號
114年度偵字第27136號被 告 程嘉中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嘉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2次)、4月(2次)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3月29日10時11分許,在賴政憲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富貴錢彩券行,向店員李春福出示彩券表示要領取中獎獎金,趁李春福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春福所管領陳列在櫃檯上、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刮刮樂彩卷10張,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AE95655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所竊得彩券經刮中對獎後獲得共計1600元。嗣李春福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4697號)。
㈡於114年3月13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真
順利彩券行,徒手竊取張芯綺所管領陳列在櫃檯上、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刮刮樂彩卷5張,得手後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所竊得彩券經刮中對獎後獲得共計900元。嗣張芯綺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7136號)。
二、案經李春福、賴政憲、張芯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程嘉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春福、賴政憲、張芯綺於警詢時證稱在卷。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李春福報案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張芯綺報案紀錄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刮刮樂彩券及中獎獎金1600元、9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