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犯罪事實
一、A04因不滿A童(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曾與其子發生衝突,於114年3月14日晚上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長億里活動中心旁籃球場外,與A童理論,詎A04明知掐住衣領而前後拉扯可能造成A童受傷,仍基於縱致A童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成年人傷害兒童之不確定故意及成年人對兒童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徒手掐住A童衣領前後拉扯,致A童受有前胸壁擦挫傷之傷害,並對A童恫稱:「不要讓我看到你,如果下次在球場看到,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此加害A童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童,使A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童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A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A童於案發時為兒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應予以隱匿。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7、57、59至64、65至66、67、6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實施傷害犯行後,旋即對告訴人出言恫稱:「不要
讓我看到你,如果下次在球場看到,見一次打一次」等語,其時、地密切相連事理上之關聯性難以切割,二者行為局部重合,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漏未記載被告有對告訴
人恫以上開言語,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主張恐嚇部分與傷害部分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對告訴人恫以上開言語,核與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並非不能證明犯罪,又與聲請簡易判決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無礙被告防禦。
㈣刑之加重
被告本案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其子與告
訴人間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作為兒童榜樣,竟徒手對告訴人施以暴行,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恫以上開言語,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而應予責難,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達調解意願,然經本院電聯告訴人未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就此部分尚難歸責於被告,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傷害告訴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