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8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詠鏻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之一前段之播送虐待、騷擾動物影像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經營烏龜、爬蟲類動物的販售工作。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4、5時許,在上揭店內,以名為「如此好龜」之帳號在抖音社群軟體上進行直播時,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於70餘名觀眾觀看其直播時,對所飼養之蘇卡達象龜1隻進行高處拋摔、腳踏龜殼擠壓、以麥稈掩埋等虐待、騷擾行為,以此方式播送虐待、騷擾動物之影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公務電話紀錄1紙。
㈢直播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5張。
㈣環護教育基金會網路查詢資料及台灣生物多樣性網路查詢資
料各1份(顯示烏龜屬「脊椎動物」,而與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款就動物之定義:「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相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前段之播送虐待、騷擾動物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高處拋摔、腳踏龜殼擠壓、以麥稈掩埋之方式
虐待、騷擾蘇卡達象龜,無視該行為有害蘇卡達象龜,使蘇卡達象龜有害怕、恐懼、痛苦等生理及心理之感官知覺,被告行為已屬不當,復又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該等虐待動物影像上傳至社群網站供人觀覽,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衡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蘇卡達象龜未受到嚴重的傷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案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第6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物保護法第27條之1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6條、第10條或第12條第1項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聞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