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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佑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佑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臺中市北區漢口路某處」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第6行「19時32分許」更正為「19時20分許」、第8行「淨重1.3133公克」後補充「,驗餘淨重1.3087公克」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趙佑廷於警詢中供稱其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4年2月底到3月初,而其本案持有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係於114年3月18日12時許向綽號「大頭」之男子購入(見偵卷第55頁),且因被告不同意員警採驗其尿液,故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員警查獲前已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而持有之,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3087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核交卷第9頁)在卷為憑,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無訛,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接觸而會殘留毒品,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而無法與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17586號被 告 趙佑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佑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穿越馬路為警攔查,警經其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133公克),始悉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佑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諱,此外,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欣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等在卷足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4年度安保字第813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