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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9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廷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廷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廷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本案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148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自白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全案卷證資料,本案被告於犯本案誣告犯行時,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經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刑,堪認以上開宣告刑論處,並無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是本院尚無從依被告所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滿,即恣意捏造不實事項、故意誣告告訴人,使告訴人無端受刑事追訴,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人格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念其犯後尚能面對過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有和解意願,告訴人表示此事造成家庭工作莫大損害而不願談民事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具狀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查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有侵占犯行,卻對告訴人提出侵占犯行之告訴,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甚鉅,且使告訴人無端受刑事偵查,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為使知所警惕,實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27號被 告 羅廷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廷峰明知曾委託何友諒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將羅廷峰遺失在日本餐廳之照相機1臺攜帶回臺灣,且何友諒曾多次催促羅廷峰取回相機,羅廷峰並已向何友諒表明願意拋棄相機,何友諒實際上並無侵占行為。詎羅廷峰竟意圖使何友諒受刑事追訴處罰之誣告犯意,而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向員警誣指何友諒涉有上開侵占行為,以此構陷何友諒。嗣該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8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二、案經何友諒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廷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友諒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前案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前案報案資料、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存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廷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