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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詠承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詠承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關於「嗣於114年11月6日」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13年11月6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詠承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在犯罪事實所載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營業性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分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擺放機臺數量為27臺、經營期間不長、獲利與規模不大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營收約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此部分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本案改裝之機臺27臺,警方均未扣案,亦未經警方責付

被告保管,且警方於114年2月5日再至上址店內查訪時,上開機臺已全部搬離,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當日所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64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機臺仍實際存在,本院審酌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18308號被 告 蔡詠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詠承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27臺(下稱本案機檯),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蔡詠承先將代夾物擺放在27臺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10元硬幣至本案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代夾物,如成功夾取代夾物並彈入洞口後,客人把玩擺放於本案機檯上方之刮刮樂1次,依刮刮樂之數字向蔡詠承兌換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蔡詠承所有,蔡詠承藉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4年11月6日,員警至上址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詠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1月18日商環字第11300806260號函及現場蒐證照片89張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27臺,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