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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漢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漢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毀損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漢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㈡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毀損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毀損罪(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而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3時12分許至同日3時39分許之時間內,對告訴人陳一文所管領之城市車旅育才站、福音一站、福音二站為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論以竊盜罪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毀損之手段、所竊財物金額或價值,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惟未見其與告訴人陳一文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竊取新臺幣29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陳一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被 告 白漢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漢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育才站繳費亭內,徒手破壞陳一文所管領之折扣券回收箱,查看回收箱內之財物,因該回收箱內無金錢而未得逞;㈡於113年8月30日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福音一站繳費亭內,徒手破壞陳一文所管領之折扣券回收箱,並竊取回收箱內之現金29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㈢於113年8月30日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城市車旅停車場福音二站繳費亭內,徒手破壞陳一文所管領之折扣券回收箱,查看回收箱內之財物,因該回收箱無金錢而未得逞。嗣經陳一文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漢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一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城市車旅停車場育才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城市車旅停車場福音一站、福音二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竊盜、毀損(犯罪事實一、㈡)及竊取未遂、毀損(犯罪事實一、㈠、㈢)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