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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9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俊傑

林以媃

李韋蒨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甲○○共同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5行至16行:「113年12月30日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2月29日下午7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

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飼養動物,本應善盡

照護義務,卻欠缺保護之意識,未能尊重動物之生存、生命權,將飼養之貓隻置於在不良環境下生活,且長期未提供充分而完備之食物及飲水並整潔環境,復未即時予以醫療照料,終使貓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酌以被告3人犯罪之情節,兼衡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乙○○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5、19、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至於被告3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第5條第2項、第6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5條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49號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居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小叔丙○○及丙○○之女友甲○○,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其等自民國108年10月25日起在該處陸續飼養2隻犬及7隻貓。丙○○、乙○○、甲○○均明知飼養動物應依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6條之規定,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24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籠子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3人均知悉並能預見若長期未提供動物充足食物、飲水,可能導致動物營養不良、體態消瘦甚至死亡,竟共同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同一籠子內飼養多隻貓,且一日僅提供一次食物,未提供充足、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飲水及安全、乾淨、適當之生活環境予所飼養貓隻,發現動物狀況異常後亦未即時提供醫療或其他必要之處理,致使其中1隻貓因長期饑餓嚴重營養不良及消瘦,該隻貓於113年12月30日7時許在籠內死亡,且死後遭同籠貓隻舔食、啃咬,主要臟器大部分佚失,胸骨外露(2隻犬及6隻貓尚生存)。嗣經民眾報案後,由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檢查員到場採證,並經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將前開1具貓屍體送往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解剖檢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俞萱(動物保護防疫處人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保護案件稽查談話紀錄、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稽查暨限期改善通知單、現場照片、貓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醫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初步報告書及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2項、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致死罪嫌。被告3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