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9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玉祥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謝玉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許可,不得輸入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該藥品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亦明知「日本クレ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
E EXP)」維他命口服製劑(每罐270錠裝)、「日本Asahiエビオス(EBIOS)整腸藥」及「日本Fine DaytonライトナEXゴ一ルド270錠」等藥品,係衛福部列管之藥品,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之前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衛福部之許可,從日本輸入上開「日本クレ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E EXP)」維他命口服製劑(每罐270錠裝)、「日本Asahi エビオス(EBIOS)整腸藥」及「日本Fine DaytonライトナEXゴ一ルド270錠」等藥品,並另行基於販賣禁藥之集合犯意,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1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自111年4月間起至112年11月間止,應予更正補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蝦皮購物網站使用帳號blueken3777之賣家名稱「B
LUE CAT 藍貓日本代購」刊登廣告,將上開藥品,依序各以每罐新臺幣(下同)775元、688-698元及96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民眾於112年6月20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11日向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舉,經食藥署分別函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處理,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於112年7月12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向上開賣家下單購得「クレ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E EXP」1罐為證,始循線查知上情。謝玉祥於上開期間販賣禁藥,共獲利大約25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謝玉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25677卷第19-2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29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20113131號函、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6月30日FDA中字第1122850813號函暨所附資料(含蝦皮購物網站帳號blueken3777基本資料、蝦皮購物網站之本案「クレマエ一スEX
P KUREMA ACE EXP」藥品廣告之網頁列印資料)、蝦皮購物網站訂單成立、取貨成功之截圖畫面、取貨單據影本、臺中市政府食品藥物安全處購得「クレマエ一スEXP KUREMA ACE EXP」1罐之產品外觀照片、國產維生素類錠狀膠囊狀食品認定基準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3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35951號函暨所附資料、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1月3日FDA藥字第1120027143號函文、臺中市衛生局112年2月1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200015395號行政處分書、訂單明細資料1份(他7740卷第9-51頁、第91-92頁、第105-111頁、第113-114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8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20165049號函、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1月14日FDA中字第1122851523號函暨所附資料(含蝦皮購物網站帳號blueken3777基本資料、蝦皮購物網站之本案「日本Asa
hi エビオス(EBIOS)整腸藥」藥品廣告之網頁列印資料)、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1月17日FDA中字第1122851537號函暨所附資料(含蝦皮購物網站帳號blueken3777基本資料、蝦皮購物網站之本案「日本Fine DaytonライトナEXゴ一ルド270錠」藥品廣告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他31卷第11-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自111年4月間起至112年11月間止,未經衛福部許可,從日本輸入本案禁藥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之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然並未記載被告「輸入禁藥」之行為次數,證據並所犯法條亦未載明被告所犯「輸入禁藥」罪之次數,本院爰依卷存之證據資料,認被告係於111年4月16日(即本院認定被告開始販賣本案禁藥之日,詳後述二)之前某日輸入本案禁藥1次,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之臺中市衛生局112年2月1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200015395號行政處分書記載,被告自111年4月16日起開始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本案「日本Fine DaytonライトナEXゴ一ルド270錠」禁藥(參他7740卷第91頁),民眾向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舉被告販售本案禁藥之最後一次日期為112年11月11日(參他31卷第3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販賣本案禁藥之行為,且衡諸社會通念,被告之上開販賣禁藥行為,於客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開販賣禁藥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論以「集合犯」一罪,僅論以1次販賣禁藥罪。另依卷存之證據資料,並無法具體認定被告「輸入禁藥」之行為次數,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僅有一次「輸入禁藥」之行為,僅論以1次輸入禁藥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以「輸入禁藥」之方法,達成「販賣禁藥」以營利之目的,其著手於輸入禁藥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接續實現販賣禁藥之行為,兩者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然其各行為之行為著手實行階段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應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藥品,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復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本案3種藥品,對購買之民眾之健康造成潛在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有一件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第17-18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輸入禁藥之次數、販賣禁藥之期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為同質性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本案販賣禁藥而賺約20至30萬元(偵25677卷第20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5萬元(取中間值),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條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另被告本案犯行,雖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677號、第25682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業已依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參113年度緩字第2256卷第32頁),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復因販賣禁藥犯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172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檢察官遂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就本案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檢察官簽呈、113年度偵字第55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2號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113年度緩字第2256卷第53-59頁;本院卷第15-17頁),本院審酌檢察官就本案犯行,同意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業經當庭告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之意旨,並經被告簽名確認(參偵25677卷第20、23頁),足認被告已知於緩起訴期間,應當保持良好品性,切勿再為違法行為,惟被告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為相同類型犯罪,本院認縱其業已於緩起訴期間依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30萬元,本件再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情,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