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9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蕙竹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蕙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蕙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旁之頂錦埔福德宮內,以釣魚線裝上雙面膠之方式,竊取由主任委員莊江河所管領之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尚未離開現場,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往上址,查獲莊蕙竹,並在其包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蕙竹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江河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4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有毒品前科(見速偵卷第47頁),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竊得之現金1,400元已為警扣押;再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速偵卷第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1,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61-65、105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與數量 1 釣魚線(黏貼雙面膠)7個 2 雙面膠3捲 3 現金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