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0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ONG VAN VIEN(中文名:王文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VUONG VAN VIEN(中文名:王文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VUONG VAN VIEN(中文名:王文院;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造成專勤隊助理員王朝興、蘇珮儀均受有傷害,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係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係非法聘僱之逃逸外籍勞工,且知悉專勤隊助理員王朝興、蘇珮儀係獲報前往現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不配合而意圖逃跑,以拉扯渠2人及口咬王朝興右前臂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使王朝興受有右側前臂人咬傷、右手1、2、3、4指節外傷、左手肘、左膝挫傷等傷害,及蘇珮儀受有左中指線性骨折、上肢(右手腕、左食指)挫外傷等傷害,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入境我國,原許可效期自112年8月7日至115年6月14日,但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其居留效期為112年8月7日至112年11月20日,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且其所犯本案之罪,已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又被告居留期限已到期,欠缺與我國之連結性,其本案犯行有危害我國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亦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所列得不予許可居留之原因,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21號被 告 VUONG VAN VIEN(中文姓名:王文院,越南籍 )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月00日生)居臺中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VUONG VAN VIEN(下稱王文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起受雇野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因曠職三日於同年11月20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並廢止居留許可,其後,王文院於不詳時間起,非法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昱將加工有限公司(下稱昱將公司)。經民眾檢舉昱將公司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一情,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助理員蘇珮儀、王朝興於114年3月4日10時40分,前往昱將公司查緝。蘇沛儀及王朝興至昱將公司後,由廠長陳志信陪同右側廠區檢查,發現王文院於現場從事鏟大理石廢料之工作,經蘇珮儀及王朝興表明身份及出示證件後,要求王文院配合調查。然王文院未予理會,經陳志信呼叫後始願配合調查。蘇珮儀及王朝興透過生物特徵辨識系統確認王文院即為失聯移工王文院,王文院拒絕配合及意圖逃跑,王朝興、蘇珮儀即告誡王文院若有抗拒行為,將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規定之內容,得施以戒具。然王文院為免遭查緝,明知若抵抗查緝,而與王朝興、蘇珮儀發生拉扯,可能致王朝興、蘇珮儀受有傷害,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與王朝興、蘇珮儀發生拉扯,以口咬王朝興之右前臂,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致使王朝興受有右側前臂人咬傷、右手1、2、3、4指節外傷、左手肘、左膝挫傷等傷害;蘇珮儀受有左中指線性骨折、上肢(右手腕、左食指)挫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朝興、蘇珮儀訴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文院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告訴人王朝興、蘇珮儀職務證、診斷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表、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