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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0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勛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 IPHONE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18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布盧娜咖啡店,見A女(卷內代號AB000-B1141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入該咖啡店廁所,即尾隨A女,進入A女所使用之廁所隔壁間,迨A女如廁而未及注意之際,甲○○即手持具有錄影功能之蘋果廠牌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開啟錄影功能後,將行動電話越過廁所隔間,自A女使用之廁所上方,由上往下竊錄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嗣為A女當場察覺,遂請友人協助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

PHONE X手機內影像及畫面擷圖4張、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所稱之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偷拍完後當場將手機交付給我,偷拍影像還存在被告手機內,我有看過遭偷拍的內容,沒有拍攝到我的隱私部位,但有偷拍到我正在上廁所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所竊錄之影片結果:被告係由告訴人使用之廁所上方,由上往下拍攝,僅攝得告訴人坐在馬桶上如廁,告訴人身體部分均有衣物遮蔽,並未攝得告訴人任何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並有不公開卷中所翻拍之本案影片截圖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所竊錄之影片並未攝錄到告訴人的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或羞恥之行為,當不符合前述性影像之要件。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以將廁所外門全部關閉,以利用相當環境或適當設備之客觀方式,確保如廁活動之隱密性、進而表達對如廁活動的主觀隱密性期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屬非公開之活動,要無疑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被告所攝錄之影片中並無告訴人之性影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扣案之行動電話接續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詎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以上開方式竊錄告訴人如廁畫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活私密領域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使告訴人之身心受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與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蘋果廠牌 IPHONE X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所用之物,並用於儲存本案所拍攝之非公開活動之影片,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其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內容之影片,均附著於上開行動電話內,為前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宣告沒收之實益與必要;至卷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影像翻拍截圖及複製光碟1片,均為本案訴訟證物,並置於不公開之彌封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