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0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子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子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子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於告訴人張栩睿
有所不滿,而率於公眾均可見聞之臉書頁面上張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文字貶抑及詆毀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名譽,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有所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至今一期未付,我有傳帳戶給被告,被告後來都沒有理會等語(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已無履行調解筆錄之意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6696號被 告 洪子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9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暱稱「洪子雲」在臉書社團「臺中求職中心找人!找工作/兼職/正職」發表留言稱:「張栩睿 幹林良勒你自己也是詐騙的在那邊裝傻、淦」,並標記張栩睿之臉書暱稱,足以貶損張栩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栩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子雲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使用臉書發表上開留言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因為伊之前曾經被這個板主的同一帳號詐騙,但伊不小心按到告訴人張栩睿的留言帳號才發表上開內容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自陳係因曾遭該板主相同帳號詐騙才留言給告訴人乙情,足見被告並未查證告訴人有何詐騙情事,即擅自謾罵並指摘告訴人涉有詐騙行為。況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其辯詞,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洪子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又被告上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