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登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登凱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姚登凱前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某時,為警查獲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1臺(下稱本案機臺),而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姚登凱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並宣告沒收本案機臺確定,下稱前案),員警於同年12月29日下午3時5分許扣押本案機臺後,將本案機臺責付由姚登凱保管。詎姚登凱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0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將本案機臺交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該第三人於113年3月29日前某日將本案機臺出售予他人,以此方式隱匿其受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登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亦有前案判決、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2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及本案機臺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42124卷第13-19頁、第24頁、第65-69頁、第71頁、第8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妥善保管受託之本案機臺,卻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與限制,將本案機臺交給第三人,任其出售予他人,使本案機臺之所在地陷於不明,影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後所為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輾轉購回本案機臺,交付與警察機關,使後續執行程序得以繼續進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3日中檢原戊113執沒1561字第1159038422號函、同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頁、第45-47頁),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相似犯罪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9-50頁),其自陳之行為動機、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斟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努力購回本案機臺,交由警察機關處理,並坦認犯行,足見其具悔意與彌補其行為所生負面影響之誠意,復斟酌被告有穩定工作與家庭連結,迄今未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應無重大偏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