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0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9月10日草療精字第114001073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刑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1份」及「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翻拍照片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告訴人陳怡秀係烏日林新醫院胸腔科護理長,被害人黃
群佑則係烏日林新醫院胸腔科護理師,均為醫療法第10條所稱之醫事人員,其等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遭被告陳宏璿以腳踹踢胸腹部方式施加暴行,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就踹踢告訴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又就踹踢被害人黃群佑部分所為,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以腳踹踢告訴人及被害人黃群佑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固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其前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意識不太清楚,伊領有第1類及第2類身心障礙手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1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依被告前揭所供各情,自為執詞陳明對於案發當時經歷情節均已遺忘,益見被告之精神狀況確屬不佳。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1.需考慮藥物過量引發之譫妄;2.鎮靜安眠及抗焦慮藥使用障礙症、其他物質使用障礙症;3.智能障礙症,邊緣到輕度等。被告長期有濫用藥物之狀況,案發當時因生活壓力大,想要紓壓,自行吞藥並施打針劑,依被告自述藥物使用量,確實有可能在使用後產生譫妄現象,導致意識混亂、躁動,而影響其控制與辨識能力。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於犯罪當時可能因藥物所致之譫妄,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4年9月10日草療精字第114001073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刑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79頁)。佐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曾亟力主張對於案發當時發生之記憶並不存在等語,則據被告先前應答反應並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因其所罹患上開病癥影響,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是其所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時,恣意以腳踹踢告訴人及被害人黃群佑,妨害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且已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產生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行為當時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普通;暨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油漆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9、40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因自行服用藥物後產生譫妄現象,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酌上開鑑定項目併同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乙事加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差,且長期物質濫用未經有效治療,其反覆濫用藥物之行為已對社會安全構成潛存風險,考量其濫用藥物而使自己精神狀況陷於混亂,導致躁動、攻擊之情況,考量其行為主要為藥物濫用所致,所需治療應以成癮防治為核心之戒癮處遇,而非以一般精神病患為對象之住院監護處分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9月10日草療精字第114001073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含刑事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79頁),顯見被告並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至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宜依刑法第87條以下規定,採取禁戒處分或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以降低再犯風險等語,惟依刑法第88條以下關於禁戒處分、強制工作處分、治療處分等保安處分規定,並無就服用毒品以外其他藥物成癮施以禁戒之情形加以規範,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爰不予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27號被 告 陳宏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璿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胸腔內科病房接受治療就診,因不滿其點滴管路遭移除,明知護理長陳怡秀與護理師黃群佑均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上開醫院8樓之住院病房內,以腳踢傷陳怡秀之腹部及黃群佑之左胸,致陳怡秀受有腹壁挫傷,黃群佑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黃群佑未提出告訴),陳宏璿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陳怡秀及黃群佑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烏日林新醫院告訴及陳怡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秀、證人即被害人黃群佑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及證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烏日林新醫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本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各乙份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1行為觸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及傷害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