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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旭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國旭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洪國旭未經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或授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洪國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或授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於不動產

之使用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經查,被告洪國旭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起,擅自在美冠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柱及搭建鐵皮屋,作為其私人堆放物品及停車使用,排除該社區全體住戶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29日將本案土地上之鐵皮拆除,竊佔本案土地,依前揭說明,乃狀態之繼續,仍僅構成一竊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擅自以

架設鐵柱、搭建鐵皮屋之方式竊佔由美冠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之本案土地,欠缺守法觀念及對社區財產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竊佔之土地面積,於偵查中經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為9.7平方公尺,被告嗣後已將本案土地上之鐵皮拆除,竊佔狀態繼續約2年多;兼衡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對告訴人李正森及該社區住戶所造成之損害及影響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先前並無其他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竊佔之行為人,自其竊佔行為時起,即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面積為9.7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其犯罪所得;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竊佔本案土地,迄113年8月29日將本案土地上之鐵皮拆除,其竊佔期間之首日,參考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應可推定為111年7月1日。本院審酌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係供私人堆放物品及停車使用,其所受之利益程度及本案土地所處之位置及周遭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72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竊佔期間 申報地價 (新臺幣)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面積9.7平方公尺×5%÷12,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犯罪所得 (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 113年1月至8月29日 (8個月又29日) 4560元 184元 184元×(8個月+29/31日)=1644元 112年1月至12月 (12個月) 4240元 171元 171元×12個月=2052元 111年7月至12月 (6個月) 4240元 171元 171元×6個月=1026元 總計 4722元【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2號被 告 洪國旭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旭為臺中市北區健行路664巷美冠社區住戶,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其明知住處下方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面向健行路664巷之騎樓所坐落之賴厝廍段176-6地號、176-8地號土地,係美冠社區全體住戶公同共有,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不得擅自做為私人使用並排除他人使用。洪國旭未經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間某日,擅自在前揭騎樓架設鐵柱,並將與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相鄰處,及面對健行路664巷處,鋪設鐵皮搭建鐵皮屋,將該空間作為私人堆放物品及停車用,排除社區住戶及行人正常使用騎樓之權利,以此方式竊佔前揭地號土地,竊佔面積為9.7平方公尺。

二、案經李正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國旭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住處原本是伊購買的房屋,後來過戶給兒子,住處樓下(3號)是哥哥的房子,登記在嫂嫂岳瑞萱名下,伊買房子的時候建商說可以自由使用騎樓面積,伊111年為了隔絕隔壁(2號)修理機車的噪音和氣味,才加了兩根柱子搭建鐵皮屋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正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復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111024339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經本署現場履勘後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確有竊佔犯行;而被告竊佔之土地,係屬美冠社區住戶共同使用部分,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上開所辯其所佔用之部分屬於可自由使用區域云云,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另審酌被告已於113年8月29日將鐵皮拆除,業已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