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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0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偉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偽簽『劉承欣』之簽名1枚及偽捺指紋1枚」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偽簽『劉承欣』之簽名2枚及偽捺指紋6枚」、第20至22行「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偽簽『劉承欣』之簽名1枚及偽捺指紋1枚,並在指紋卡片上偽捺偽簽『劉承欣』之簽名1枚及指印10枚及掌印2枚」更正為「第一次警詢筆錄偽簽『劉承欣』之簽名2枚及偽捺指紋4枚,並在指紋卡片上偽捺偽簽『劉承欣』之簽名1枚及指印20枚及掌印2枚」,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又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惟於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又被告於警詢筆錄、指紋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他人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準此: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劉承欣」之署

押、指印,係冒用「劉承欣」名義分別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不用通知指定親友」之意,自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此部分文書上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文件欄位內偽造「劉承欣」之署

押、指印,均非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劉承欣」之署押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文

書,以及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駕照吊銷之事實

,竟冒用「劉承欣」之身分資料並偽簽相關文件,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亦使「劉承欣」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署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署押所附著之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行使而交付承辦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劉承欣」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41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劉承欣」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43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3年7月9日扣押筆錄 「劉承欣」之簽名2枚、指印6枚 偵卷第34至36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劉承欣」之簽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37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3年7月9日15時25分調查筆錄 「劉承欣」之簽名2枚、指印4枚 偵卷第30至31頁 6 指紋卡片 「劉承欣」之簽名1枚、指印20枚及掌印2枚 偵卷第87至88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7號被 告 王偉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廖建凱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龍」之成年男子,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以「貸款買車換現」之方式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後,於稍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某停車場將甲車交予「王志龍」。「王志龍」再於不詳時地,將甲車以俗稱「權利車」之方式售予王偉豪。後廖建凱於113年4月起陸續收到甲車之違規罰單及停車繳費通知單,乃報警協尋(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7月9日13時32分許,王偉豪將甲車駛至天祥公有停車場(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為警發現甲車乃協尋之失車,遂逮捕王偉豪。此際王偉豪因駕照已遭吊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劉承欣」之名義,先在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劉承欣」之簽名1枚及偽捺指紋1枚;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劉承欣」之簽名1枚及偽捺指紋1枚;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偽簽「劉承欣」之簽名1枚及偽捺指紋1枚、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偽簽「劉承欣」之簽名1枚及偽捺指紋1枚。再接續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在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偽簽「劉承欣」之簽名1枚及偽捺指紋1枚,並在指紋卡片上偽捺偽簽「劉承欣」之簽名1枚及指印10枚及掌印2枚,持以交付承辦員警,足以生損害於劉承欣及警政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承辦員警執行指紋比對,發覺與劉承欣之指紋資料不符,王偉豪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豪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建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甲車之債權讓與同意車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證人廖建凱與「王志龍」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指紋卡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劉承欣」之簽名1枚及指印10枚及掌印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