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0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明
林育青
李俊鴻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柏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有關「自114年1月中旬某日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自114年1月23日起」。
㈡同欄一、第17行有關「114年2月5日晚上8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114年2月6日1時18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柏明、林育青、李俊鴻(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人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
(共15日),以被告潘柏明所承租場所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經營賭場藉以抽頭牟利,被告3人均係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聚集賭客前往上址賭博財物,均係以同
一營利之意圖,達成上開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集合犯之情形,亦應僅需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潘柏明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潘柏明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潘柏明之犯罪行為,自114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6日方屬終了,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潘柏明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顯有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做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潘柏明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潘柏明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潘柏明前揭素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賭博,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賭場規模、經營時間為15日,及被告潘柏明為賭場負責人,係本案犯罪行為之主要角色,被告林育青、李俊鴻均係受僱於被告潘柏明而分別擔任賭場之中尊及把風工作;另衡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素行(含被告潘柏明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兼衡被告潘柏明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林育青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李俊鴻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3人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而非全部之利益。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潘柏明於警詢時自陳其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
賭客賭金之百分之3,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160元為抽頭金,又本件其經營賭場至今獲利60萬元等語(見偵卷65至67頁)。從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抽頭金1,1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抽頭金59萬8,840元(計算式:60萬元-1,160元)並未扣案,亦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育青、李俊鴻均係受僱於被告潘柏明,而分別擔任賭
場之中尊及把風工作,被告林育青、李俊鴻之薪資分別為每日3,000元、2,000元,於每日經營賭場(該日22時許至翌日4至6時許)結束時發放等情,經其被告林育青、李俊鴻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4、81、82、510、512頁),核與被告潘柏明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5至67、508頁)。而被告林育青、李俊鴻參與本案犯罪期間自114年1月23日起,至同年2月6日止(共15日),其中同年月5日之薪資,因於翌(6)日旋為警查獲,堪認被告林育青、李俊鴻均未及領取。是被告林育青、李俊鴻參與本案犯罪期間之薪資合計分別為3萬9,000元、2萬6,000元(計算式:3,000元×13日、2,000元×13日),固為2人付出勞力之對價,但既係自本案賭場獲利抽取一部份做為薪資、報酬,已受違法行為全部污染,依上開說明,均為不法所得而全數應予剝奪,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潘柏明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5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潘柏明既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本件自無從適用同條第4項規定,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現金,係分別自被告林育青、李
俊鴻處扣得,被告林育青、李俊鴻均未供承上開現金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見偵卷第73、79頁)。又觀諸本案賭博模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依輸贏由莊家賠付、收取閒家押注賭金,足認除由被告林育青收取之抽頭金外,被告林育青、李俊鴻並無經手其他賭博相關款項,而本案為警查獲時之抽頭金業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13所示現金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證據資料 所有人 處理方式 1 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16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66號(偵卷第513頁) 潘柏明 沒收 2 賭場周轉金4萬9,000元 3 押注姓名夾7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65號(偵卷第523、524頁) 4 日報表13張 5 記帳本3本 6 白板1個 7 麻將40顆 8 骰子3顆 9 監視器螢幕1臺 10 監視器鏡頭2支 11 監視器主機1臺 12 2萬7,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66號(偵卷第513頁) 林育青 不予沒收 13 5,400元 李俊鴻 不予沒收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9696號被 告 潘柏明
林育青
李俊鴻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2月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林育青、李俊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14年1月中旬某日起,由潘柏明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充作賭博場所並任負責人,復僱用林育青、李俊鴻,由林育青擔任俗稱「中尊」工作,負責洗牌、計算各家輸贏及收取抽頭金之工作;李俊鴻負責把風、查驗並過濾賭客身分之工作,而經營賭博場所。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在場賭客可任意押注閒家或莊家,下注金額由新臺幣(下同)100元起至數千元不等,由莊家先擲骰子決定發牌順序,再由每家依序取兩張筒子花色之麻將牌,以點數相加取其個位數與莊家比大小,兩張牌相同為「對子」,最大牌為白板對子即兩張牌均為白板,最小牌為點數總和個位數為零,由莊家賠付、收取閒家押注賭金,開牌後由潘柏明、林育青計算輸贏並自輸贏賭金中收取百分之3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14年2月5日晚上8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潘柏明、林育青、李俊鴻3人與賭客黃任鴻、黃國雄、張國珍、葉俊良、蘇榮浦、蔡文斌、黃慈均、林春香、陳怡平、蘇瓊華、孫紫媛、詹曜齊、陳鴻文、胡佑丞、王思漢、蔡振佳、張宏吉、廖榮盛、林嘉祐、林家正等20人及賭資49萬2700元(賭客之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押注姓名夾7個、日報表13張、記帳本3本、白板1個、麻將40顆、骰子3顆、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支、周轉金4萬9000元、抽頭金1160元等物,並自林育青身上扣得賭金2萬7000元,自李俊鴻處扣得現金5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明、林育青、李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任鴻、黃國雄、張國珍、葉俊良、蘇榮浦、蔡文斌、黃慈均、林春香、陳怡平、蘇瓊華、孫紫媛、詹曜齊、陳鴻文、胡佑丞、王思漢、蔡振佳、張宏吉、廖榮盛、林嘉祐、林家正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賭場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警員之職務報告等在卷暨扣案之前揭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柏明、林育青、李俊鴻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114年1月中旬某日起,迄114年2月5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潘柏明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潘柏明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潘柏明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潘柏明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押注姓名夾7個、日報表13張、記帳本3本、白板1個、骰子1顆、麻將40顆、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2支、周轉金4萬9000元、林育青身上賭金2萬7000元等物,為被告潘柏明、林育青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潘柏明所有扣案之抽頭金1160及未扣案之被告3人涉犯本案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警方於搜索時在被告李俊鴻身上所扣得之現金5400元,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且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屬本件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