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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0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先後多次以同一會員身分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

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非稱鉅,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贏取或獲取犯罪所得(見偵卷第78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14號被 告 林建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九州LEO娛樂城(網址:https://ts.pu77.net)」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後,並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入出金帳戶,儲值時自上開郵局帳戶扣款後,由該網站以1比1方式轉換成賭博點數,林建文再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NBA球類比賽」等項目,若賭贏,所得彩金,將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若賭輸,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嗣為警發現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劉家豪(經警另案偵辦)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1日有匯入新臺幣(下同)901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回復賭客帳戶基本資料、九州娛樂城網站網頁畫面照片、下注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被告賭博之時間雖自108年初某日起,然上開條文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公布施行,則就被告108年初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該段期間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否認就上開犯行獲利,本件亦無證據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