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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0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淑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我飼養的米格魯突然往告訴人林昱均方向衝過去,我有盡力用繫繩拉住,但因為距離太短,應該是有碰到告訴人的腳,不確定有無咬傷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有把褲子拉起讓我先生看,我先生說只有紅紅的,沒有傷口,沒有流血等語。惟查,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遛狗當時,其所有之狗綁有牽繩,但未配戴嘴套,且其狗確有往告訴人方向撲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至17、50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53至54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25、6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犬隻,或為配戴嘴套等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於公共空間並未將其所有之寵物管領及支配妥適,或將狗抱於手中,然被告卻未為此等行為,對於其所有之狗之行為失去控制,致其狗朝告訴人之方向移動而咬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最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小腿表淺性咬傷之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被告雖為前開辯解,然遭犬隻咬傷之傷勢,需觀諸犬隻之咬合力道等綜合判斷,實不以當下傷口及有無明顯出血之情況為斷,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家管,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17779號被 告 張淑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珍於民國114年3月3日20時08分許,以繩子牽其飼養之米格魯犬,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近永隆二街爽文公園人行道遛狗時,本應注意飼主須以適當方式對其飼養之犬隻加以看管,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犬隻攻擊他人而侵害他人之身體,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該犬隻戴上嘴套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管控,適有林昱均以鍊子牽著所飼養之犬隻行經該處,突遭張淑珍之米格魯犬攻擊撲咬,致林昱均受有右小腿表淺性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昱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淑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完全是意外,伊自己也嚇到,米格魯有跳躍的動作,告訴人當時指著伊大罵,伊先生說告訴人只有一些紅紅的沒有傷口或流血等 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帶狗出門有牽繩,沒有戴嘴套,自有過失。 2 告訴人林昱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