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0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秉諺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及「涂彥均」之記載均更正為「凃彥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並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賭博案件而與本件罪質顯不相同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自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亦即檢察官未具體說服本院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少年程○寧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所為應予非難,且前有賭博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