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8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程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始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書,製作權人皆為執勤員警,被告楊智程(下稱被告)為掩飾身分而於上開文件上偽造被害人「楊駿宏」(下稱被害人)之署名各1枚,僅係表示簽收人及受詢問者為被害人而已,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然並無表明任何文書之意,自不具刑法上文書之性質,則被告本案所偽造者應僅屬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所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處罰,竟假冒被害人之身分接受交通事件之調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且有害於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網路行銷,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簽被害人之署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詢問人簽章欄偽造「楊駿宏」署名1枚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偽造「楊駿宏」署名1枚【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3號被 告 楊智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程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20K西向處與吳孟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詎楊智程因恐無照駕駛受罰,於113年9月28日23時26分許處理員警到場後,竟冒用其弟楊駿宏之名義,接續在事故現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雅分隊潭子小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文件上,偽造「楊駿宏」之簽名各1枚,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公正性與管理正確性及楊駿宏本人,旋經警發覺有異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駿宏、證人陳怡君、王雅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偽造之「楊駿宏」之簽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辯稱係主動向員警自首,惟本件係因員警於交通事故處理完成後電腦建檔時發現有偽造署押之情事,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所辯大相逕庭,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