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1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頭部鈍挫傷、左膝挫傷、右腕擦傷、左腹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右側頭部疼痛、右臉疼痛、左腹疼痛、右側手腕6×2公分刀割傷(刮眉刀)、左膝3×3公分瘀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兩次傷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
係,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欠缺對告訴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無從聯繫到告訴人致無從試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傷害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42號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乙○○並以腳踢乙○○之身體,乙○○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膝挫傷、右腕擦傷、左腹挫傷等傷害;又甲○○於113年11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復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充電線、充電頭毆打乙○○之臉部,並徒手推及腳踢乙○○之身體,乙○○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並腦震盪、左側頂頭皮損傷、左側眼球挫傷、雙側膝部瘀青、右側肩膀瘀青、右側顏面多處血腫並瘀斑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乙○○提出之113年11月2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份、113年11月5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四)告訴人乙○○113年11月7日前往報警時之受傷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