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榮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榮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2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戴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21頁)記載相符,已然可認其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聲請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罪名、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3年起,即有詐欺、違反護照條例、竊盜等多
項前科,素行不佳(參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複評價),今再犯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其所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等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查被告已將本案所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電線兩捆以806元之價格變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邱鴻琳、張詠承分別於警詢或兼於偵詢時所述相符,顯屬賤賣該物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品,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4號被 告 戴榮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榮昌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2日11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張詠承所管領置放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2.0太平洋電線(下稱電線)2捆,並於同日11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芳達資源回收場」(下稱芳達回收場),將電線以新臺幣806元販售與不知情邱鴻琳(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張詠承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詠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榮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承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證人報案紀錄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