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葦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原記載「甲○○與乙○○(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甲○○與乙○○(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至13條、第14條第1項第1、2、4、9至16款、第3、4項、第15至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至5款、第2項、第27至42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87年6月24日公布之立法理由:「一、同居者係指有實質上之婚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等關係而言」,另所謂家長與家屬乃指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3條第2、3項定有明文。是以,自上開立法理由及法律規定以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同居關係」應以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方屬之。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問:被告甲○○平時否有與你同住)沒有,被告偶爾會出現並求我讓被告住在前開居住處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偵訊時則稱:我與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分分合合,所以我與被告並無持續同居在前開居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12頁),尚難遽認被告與告訴人有永久共同生活於前揭告訴人居住處之意,自難認上開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其等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故本案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部分自不構成家庭暴力罪,先與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院裁定前揭民事
保護令,並明知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為騷擾行為,且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知悉應以理性、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無視保護令效力,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排定3次調解期日均請假而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9、3
1、41、49、53頁),難認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58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前開保護令經警於113年11月5日送達予甲○○收受。甲○○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因感情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當場摔擲乙○○所有之手機、電腦設備及家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將乙○○推至床上後以手掐頸,並拉扯其身體部位,乙○○因此受有右頸擦挫傷併瘀青、左右手前臂抓傷、擦傷、右小腿挫傷腫脹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因而違反保護令裁定。嗣經鄰居聽聞呼救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