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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1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容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容紹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容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先後以LINE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認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則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賭博期間長短、簽賭金額、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7、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以手機連接網路進行賭博,惟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所用之手機確係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10806號被 告 黃容紹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容紹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8時57分許、同年1月30日18時17分及37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予謝其財(所涉聚眾賭博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9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2次,並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為標的下注與其對賭,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5元及1,425元,如對中2星(即對中臺灣彩券之2個號碼,其他依此類推﹚,可得53倍之簽注金,若對中3星,可得570倍之簽注金,如對中4星,可得7500倍之簽注金。雙方約定先由黃容紹以金融銀行轉帳方式交付賭金,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謝其財住處之檳榔攤交付後續之簽賭獲利。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獲謝其財涉嫌聚眾賭博一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容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即對向犯謝其財於前述案件警詢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其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18時57分許及同年1月30日18時17分及37分許,2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通訊軟體LINE,而與另案被告謝其財對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