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如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第6行至第8行所載「兼衡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販賣毒品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20頁)」之記載,應更正為「兼衡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侵占、侵入住宅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1-41頁)」。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原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第6行至第8行所載內容,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原本與正本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