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慶昌
莊卜鑑
賴潤頡
林敬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被告丙○○、乙○○、丁○○、甲○○等4人,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各自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據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㈢被告4人各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
示之時間,迄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相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營業之目的,且其等4人各自經營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前因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11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甚明,並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114偵12489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誤(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案件,均屬圖謀個人財產上利益,而違反法律規範之案件類型,凸顯被告甲○○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而一再犯案,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4人為謀求一己之私,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各自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經改裝選物販賣機,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等4人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4人均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均有可議;惟念及被告丙○○、丁○○均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乙○○除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丙○○、乙○○、丁○○等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25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丙○○、乙○○、丁○○之素行,均屬尚佳,兼衡本案被告4人擺放經營之電子遊戲機台的數量不多、各自經營期間、所獲利益與規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筆錄記載之教育程度與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114偵12489卷第57頁、第39頁、第45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各1台,各係供被告4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乃當場賭博之器具,雖均未扣案,且被告4人均供稱係向他人承租而否認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選物販賣機ⅡTOY STORY 之電子遊戲機) 1 台 如警卷第76頁之照片編號4-1至4-4所示 2 選物販賣機ⅡTOY STORY 之電子遊戲機) 1 台 如警卷第73頁之照片編號1-1至1-4所示 3 選物販賣機ⅡTOY STORY 之電子遊戲機) 1 個 如警卷第74頁之照片編號2-1至2-4所示 4 選物販賣機ⅡTOY STORY 之電子遊戲機) 如警卷第75頁之照片編號3-1至3-4所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4年度偵字第12489號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55號定應執行刑4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4號改判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末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丙○○、乙○○、丁○○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內,擺設經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客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之方式啟動遊戲(保證取物金額為180元),夾取機檯內擺放之代夾物西瓜皮球,再以放置在機檯上之刮刮樂抽取兌獎券,兌換相應商品,惟如未夾中代夾物,則所投入硬幣即歸丙○○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從中牟利。
㈡乙○○自113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地址,擺設加裝軟墊之選物販
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客以投入10元硬幣1枚之方式啟動遊戲(保證取物金額為450元),夾取機檯內擺放之代夾物空鐵盒,再以放置在機檯上之刮刮樂抽取兌獎券,兌換相應商品,惟如未夾中代夾物,則所投入硬幣即歸乙○○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從中牟利。
㈢丁○○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地址,擺設加裝彈跳臺之
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客以投入10元硬幣1枚之方式啟動遊戲(保證取物金額為200元),夾取機檯內擺放之代夾物西瓜皮球,再以放置在機檯上之刮刮樂抽取兌獎券,兌換相應商品,惟如未夾中代夾物,則所投入硬幣即歸丁○○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從中牟利。
㈣甲○○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在上開地址,擺設經變更、改裝
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客以投入10元硬幣1枚之方式啟動遊戲(保證取物金額為180元),夾取機檯內擺放之代夾物皮卡丘捏捏樂,再以放置在機檯上之刮刮樂抽取兌獎券,兌換相應商品,惟如未夾中代夾物,則所投入硬幣即歸甲○○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嗣警於113年12月13日至上址訪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乙○○、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之前不知道選物販賣機內容物不能是刮刮樂等不確定內容的物品,伊的西瓜球也是客人可以帶走,不是代夾物云云;被告乙○○辯稱:刮刮樂是加贈的活動,可以換公仔或生活用品,有拖把、3C音響等,伊之前不知道選物販賣機內容物不能是刮刮樂等不確定內容的物品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不是放彈跳墊,粉紅色的墊子只是擺飾品,西瓜球不是代夾物,客人可以帶走,夾到西瓜球就可以去刮刮樂,但是這是贈送的云云;被告甲○○辯稱:皮卡丘捏捏樂就是伊要提供給客人的商品,另外夾中還可以刮刮樂,伊之前不知道選物販賣機內容物不能是刮刮樂等不確定內容的物品云云。惟查,被告丙○○等4人以上揭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選物販賣機之情,業為被告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是認,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2月30日商環字第11300857240號函、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又被告4人以每次10元之代價提供消費者把玩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固有保證取物金額之設定,然其等所提供玩家夾取之物為無價值之代夾物,其商品價值與保證取物價格顯不相當,且被告4人均自陳抽中才可獲獎,堪認其等係以以小博大之方式提供消費者把玩選物販賣機,該等方式顯具射倖性,足徵被告4人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4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丙○○、乙○○、丁○○、甲○○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4人於上揭時間,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㈡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甲○○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