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7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是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已然可認其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聲請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執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毒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9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7月9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2月24日11時許至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3,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113年12月28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3前,因另案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0000000)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