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明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明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與前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之犯罪手段及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洋酒1盒,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738號被 告 江明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16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陽光店,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陳建達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4990元之洋酒1盒,得手後僅以其持用之一卡通卡片消費其他商品後逃離現場。嗣陳建達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其持用之一卡通卡片照片,一卡通消費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之乘客電子票證卡紀錄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