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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靖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靖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靖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在他人攤位竊取財物,侵害被害人王子文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取之物品幸經及時查獲,業已歸還被害人具領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頁】,被告復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0元,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41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回復,兼衡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妨害風化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殯葬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得被害人王子文所管領之招財貓擺件1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業已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商品前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14057號被 告 陳靖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王子文擺設之「ㄚ蕎ㄟ蛋糕章魚燒」攤位上,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之招財貓擺件1個,得手後藏放入隨身皮包內離去。嗣王子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循線通知陳靖惠到場,經其提出上開竊得之招財貓擺件1個(已發還王子文)供員警查扣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惠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子文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蒐證照片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竊得之招財貓擺件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