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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2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AN YING HSIANG(中文名:范映祥,無國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N YING HSIANG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FAN YING HSIANG(中文名:范映祥)於民國113 年4 月11日因涉及公共危險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案件)為警查獲,明知其無給付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廖國憲誆稱有意委任廖國憲為辯護人,並願意給付每小時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陪同偵訊費用,將於複訊後一併支付律師費用云云,致廖國憲誤認FAN YING HSIANG有支付律師費之意而陷於錯誤,遂同意擔任辯護人,且於FAN YING HSIANG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詢問時,出具以廖國憲擔任辯護人之委任狀陪同偵詢,而累計陪同偵詢1.5 小時,FANYING HSIANG乃以上述方式詐得價值相當於9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廖國憲於該日未收到FAN YING HSIANG所應給付之9000元費用,遂以簡訊催繳律師費數次,而FAN YING HSIANG固回稱不久後即可付款,然遲未清償律師費,廖國憲乃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國憲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他卷第37至41、67至68頁),並有刑事委任狀影本、簡訊截圖、通聯記錄截圖等在卷可稽(他卷第7 、9 至11、13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被告以前述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所言,而提供陪同偵訊之服務,足證被告所詐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無形勞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詐欺得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5至3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刑法諭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犯詐欺得利罪而獲取價值相當於9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上開價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佐以,被告迄今仍未給付9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