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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1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志雄於民國114年4月27日21時許起至翌(28)日4時許止,

在臺中市精武火車站外之涼亭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7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環中東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左側後照鏡損壞而為警攔查,發現林志雄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年月28日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㈡林志雄於員警處理前開案件期間,為避免真實身分遭發覺以

脫免酒駕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14年4月28日7時30分起至同日9時30分許間,在上開查獲地點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冒用「林志達」之姓名、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2、7所示文書欄位內,分別偽造「林志達」之簽名,做為確認「林志達」個人人別同一性之用,且在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文書欄位上簽名,分別用以表示「林志達」本人收受該等文書,且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得依提審法相關規定聲請提審之權利、無須通知親友其遭逮捕等意思,並將之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志達」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附表二所示文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被告如實簽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二編號1、2、7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3、4、5、6部分)。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目的均係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己身及公眾行車安全;復為掩飾其身分、規避相關責任,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使被害人「林志達」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犯2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其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之異同,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暨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林志達」之簽名,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4、5、6所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交付予警方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 一、㈠ 林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 一、㈡ 林志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下方空白處 偽造「林志達」簽名4枚 偵卷第25至28頁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偽造「林志達」簽名1枚 偵卷第43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偽造「林志達」簽名1枚 偵卷第45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 偽造「林志達」簽名1枚 偵卷第47頁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偽造「林志達」簽名1枚 偵卷第49頁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 下方空白處 偽造「林志達」簽名4枚 偵卷第51頁 7 指紋卡 中間空白處 偽造「林志達」簽名1枚 偵卷第6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6-04